第二:所谓“公众人物”需要严格界定。即使按照案例法,沙利文案也仅限于Public officials, 即经过选举或任命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政府官员,其外延包括那些政府机构中各个层次的雇员,或者对政府事务负有实际职责或能控制政府事务的人,乃至于政治候选人。即便是后来最高法院将 public officials 扩大到 public figures, 但对于所谓的“公众人物”仍然是有严格界定的。并非凡是有名的人都属于该法案上适用的 public figure,其名誉权可以借由沙利文案来肆意侵犯。而诽谤案所涉及的争端,必须是与公众利益有关的争端。比如格茨案,费尓斯通夫人告时代周刊说他们离婚的原因之一是她有私通行为是诽谤,法院判她胜诉,理由是通过法院程序的离婚仅仅对于部分“阅读公众”有兴趣,而非什么公众争端。而费尓斯通夫人虽然也是众所周知的人物,但她是被动地卷入争端的,所以不属于”public figure”的范畴。